李易桐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为受伤导游主张权利
来源:李易桐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4
浏览量:417

律师为受伤导游主张权利

【关键词】 鉴定费 重大过失 健康权 后续治疗 伤残等级

引用法规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64867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27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3933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4288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368785)

文书正文

原告雷某,汉族,女,19xxxxxx日生,住黑龙江省xxxx

委托代理人吉律师,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单位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马场,住所地XXXXXX旗。

经营者李XX,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单位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与被告B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B旅行社)、A马场(下称马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xxx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易桐、吉律师,被告B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A马场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51日,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B旅行社,双方未签订合同。同年53日,原告接受被告B旅行社项目经理XX指派到被告马场带旅行团,620日上午9点,原告陪同游客在马场骑马时,被马场的马踢伤,原告被马场的工作人员送往XXXX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为脾破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场经营者XX为其垫付医疗费20803.1元,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B旅行社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981.55元、护理费6850元、误工费40415元、伤残赔偿金1567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3310元、邮寄费68元、营养费5000元、美容费20000元。以上共计263730.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B旅行社辩称,B旅行社与原告是临时的雇佣关系,B旅行社是雇主,雇主责任是替代责任,B旅行社与马场不是共同侵权。原告在选择诉讼主体过程中只能选择B旅行社,然后B旅行社向马场追偿,或者原告直接起诉马场,二被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作为共同的诉讼主体。

被告马场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游客进马场是有专业人员陪同的,都是一对一的,游客骑的马都是很温顺的,全部是由专业人员培训出来的。除了马场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允许进入马场场地内,马场有指示牌和隔离带。原告本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XXXX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XXXX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620日至2014630日入住XXXX人民医院普外科治疗,住院时间为10天。2014630日,XXXX人民医院确定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肝挫裂伤、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泛发性腹膜炎;低蛋白血症;离子紊乱-低钠、低氯血症。出院指导(1)随访:一周后门诊随访,复查血常规;(2)继续治疗方案:根据血常规结果,决定是否口服阿司匹林;(3)生活指导:短期内避免剧烈运动;(4)出院后休息;(5)营养指导:加强营养,优质蛋白饮食;(6)康复治疗计划。

被告B旅行社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出院指导第五项营养指导仅有加强营养,没有加强营养的时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对康复治疗计划,因鉴定书并没有对此项进行鉴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马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B旅行社。

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XXXX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4份、门诊病人费用清单4份、内蒙古自治区XXXX人民医院出院结算专用收据一份、XXXX海拉尔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份、XXXX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一份、XXXX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三份。证明:12014620日,原告入院支付各项检查费用为1231.7元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14.5元。2、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治疗费、化验费、检查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30034.8元。3、原告分别于201475日、2014715日、2014726日复查时,发生的各项检查支付的费用合计357.35元。以上三项共计30392.15元。

被告B旅行社对证据二中XXXX人民医院票据及清单无异议。对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清单临床检查报告单和医院门诊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余无异议。

被告马场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B旅行社。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1、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中心鉴定雷某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个月,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2、原告于2015410日鉴定时,支付鉴定费为3310元,挂号费、诊查费、专家会诊费、X线、超声等各项费用合计为378元。

被告B旅行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属于双方共同见证并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中不支持的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对于黑龙江省医院鉴定票据中的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及营养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2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马场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B旅行社。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

被告B旅行社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马场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呼伦贝尔地方讲解员上岗证一份、导游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导游,可以区别游客自由进出景区。

被告B旅行社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补充,可以证明原告是导游员,属于地方讲解员,没有马场驯马资格,原告未经马场工作人员允许,是没有资格进入马场的。

被告马场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B旅行社。

证据六、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三张。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费用270元。

被告B旅行社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有两份为2015428日,201548日票据一张,均无法证明始发站及终点站及乘车人,为此与本案无关,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马场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B旅行社。

证据七、法院专递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办理邮寄送达,垫付邮寄费为68元。

被告B旅行社对证据七,仅对给B旅行社邮寄费用进行质证,邮寄给马场的与B旅行社无关,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马场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B国旅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马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原告雷某、被告B国旅质证如下:

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场地内有警示牌及隔离带,原告有过错,没有经过允许就擅自闯入马场场地内。

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载明立牌时间,原始载体也没有立牌时间,对于手机拍照的照片也不具有合法性。在事故当日没有现场须知,本案争议的人身损害事宜也与对游客的警示标示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导游不是游客及普通市民,原告的特殊身份没有在警示牌标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标注导游不许进入马场,导游是不同于游客和普通市民的第三种身份。

被告B旅行社对证据一无异议,因被告马场属于从事特殊职业的经营,对于须知是无异议的,同时原告作为导游与游客相比应当具有比游客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及安全防范意识,原告若没有进入马场的许可证明,就说明原告在马场受伤,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证据二、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场是专业马场,经过上级部门审批,导游擅自进入马场有重大过错。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马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受行政部门管理,与本案争议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具有从业资格不影响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两份执照并没有标注导游不能进入马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B旅行社对证据二无异议。马场是特殊经营职业,而且具有内蒙古监督局颁发的许可,属于特许经营,为此该马场内的工作人员需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应当有特殊的培训及上岗证,按照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进入马场的资质。

本院查明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场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雷某系导游,受雇于被告B旅行社,20146月原告接受被告B旅行社的工作任务,带团到被告马场旅游。620日,原告在陪同游客在马场骑马时,被被告马场的马踢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620日至2014630日住院治疗10天。花费门诊费1231.7元,住院费28803.1元,复印病历花费14.5元。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475日、2014715日到内蒙古自治区XXXX人民医院复查,2014726日到XXXX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共计357.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场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3.1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法院,引起本诉。

裁判结果

一、被告A马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医疗费9981.55元;

二、被告A马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护理费6850元;

三、被告A马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误工费12330元;

四、被告A马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伤残赔偿金156776元;

五、被告A马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六、被告A马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交通费30元;

七、被告A马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伙食补助费1000元;

八、被告A马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鉴定费2110元;

九、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元,原告雷某负担1089元,被告A马场负担4167元。邮寄费68元,由被告A马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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