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变强奸,律师巧周旋
【案情简介】
本律师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某的同意,作为辩护人参与到一单强奸案中。刘某某在嫖娼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经调查并对卖淫人员进行精神鉴定发现刘某某嫖宿的卖淫人员为精神病人,刘某某因此涉嫌强奸。
【承办过程】
通过会见刘某某,就现阶段掌握的案情,确定如下辩护思路:
一、刘某某之违法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客体上要求侵犯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客观上要求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主体上要求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主观上要求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但本案中,刘某某之违法行为,依法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被害人系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刘某某自愿发生的两性关系,刘某某并未侵犯受害人的自由意志,虽然二人行为违法,但依法应定义为卖淫嫖娼关系,而非强奸;
(三)主观方面。刘某某对受害人的精神状态不明知,不能认定其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虽经过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处于精神分裂症未缓解期,但根据刘某某陈述,被害人曾与其有过简短的交流,被害人称自己23岁,曾经做过小姐,并自己主动脱了衣服,其语言能力、意志和行为不存在任何障碍,均符合正常人的语言及行为标准,不具备普通人认知常理中,精神病患者应当具备的癫狂、伤人等动作行为。刘某某不知道也不可能据被害人表现推知受害人可能患有精神类疾病,故刘某某主观上不具备奸淫精神病患者的故意。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但显然刘某某不具备“明知”这一主观要件,且该《解答》已于2013年1月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或文件对受害人为精神病患者时如何认定强奸罪做出新的规定。故本案中,仍应以强奸罪构成的一般构成要件认定刘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
根据《公安部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刘某某与受害人经“老板娘”介绍后,刘某某向受害人支付嫖资,并经受害人同意与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其违法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规对卖淫嫖娼的认定,嫖娼纵然违法,但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接受行政处罚,而非以“强奸罪”遭受刑事追究。
综上,刘某某依法构成“嫖娼”而非“强奸”,请求贵局依法查清事实真相,给予刘某某应受的处罚。
【办案总结】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
承办律师:李易桐